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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想問一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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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刑法
一﹑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新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相較於原刑法規定,本條修正有兩項重點:(一)保護對象之擴大:傳統之強姦罪及準強姦罪保護對象僅限於婦女,新修正刑法則將男性亦納入保護對象之範疇。(二)行為態樣之增加:傳統係以「姦淫」為規範之行為態樣,新修正刑法則係以「性侵入行為」為規範之行為態樣,又可分為三種行為類型: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除包括傳統男對女之姦淫行為外,並進一步包括男對女之肛交、口交和男對男之雞姦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性器、肛門之行為:將傳統男對女或女對男之猥褻行為納入強制性交罪之規範;3﹑以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將性侵害行為亦納入強制性交罪之規範。



  二﹑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原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僅規範共同輪姦行為,新修正刑法則將前開八種行為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應加重其刑。



  三﹑刪除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原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係對強姦殺人罪之結合犯以規範,新修正刑法廢除之,而移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加以規範。



  四﹑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修正,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增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修正,增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修正,並例舉「其他相類之情形」,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七﹑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原刑法對於共同輪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或羞憤而自殺或意圖自殺而成重傷者,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修正刑法則增加之,並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修正,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



  八﹑增訂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原刑法僅就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設有結合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就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與乘機性交猥褻罪均設有結合犯之規定。



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原刑法對十六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規定為:



    (一)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姦者,適用強姦罪之規定(舊§221I);為姦淫者,以強姦罪論(舊§221II);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強制猥褻罪之規定(舊§224I);為猥褻者,以強制猥褻罪論(舊§224II)。

    (二) 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強姦者,適用強姦罪之規定(舊§221I);為姦淫者,適用姦淫幼女罪之規定(舊§227I);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強制猥褻罪之規定(舊§224I);為猥褻者,適用猥褻未滿十六歲婦女罪之規定(舊§227II)。

    (三)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姦者或為姦淫者,均不適用強姦罪或準強姦罪之規定;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強制猥褻罪之規定(舊§224I);為猥褻者,以強制猥褻罪論(舊§224II)。

    (四) 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強姦者或為姦淫者,均不適用強姦或準強姦罪之規定;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強制猥褻罪之規定(舊§224I);為猥褻者,適用猥褻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罪之規定(舊§227II)。



  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配合保護對象及行為定義之修正,則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項)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五項」故:



    (一)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者,適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222I(2));為性交者,以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性交罪論(§227III);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規定(§224-1);為猥褻者,適用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猥褻罪(§227)。

    (二) 對十四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者,適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222I(2));為性交者,適用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規定(§227III);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規定(§224-1);為猥褻者,適用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男女猥褻罪之規定(§227IX)。

    (三) 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者,適用強制性交罪之規定(§221I);為性交者,適用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規定(§227III);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強制猥褻罪之規定(§224);為猥褻者,適用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男女猥褻罪之規定(§227IX)。



  十﹑增訂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除得依刑法第十八條不罰或減輕其刑外,尚得免除其刑。而僅滿十八歲者,亦得援引本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十一﹑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將例舉之關係增加「教育」、「訓練」、「醫療」等三種。



  十二﹑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增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原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對意圖營利、引誘、容留與人姦淫罪,其保護對象僅以「良家婦女」為限,惟實施結果,導致被查獲之娼妓僅要供稱自己是習於此業,即非「良家婦女」,而使經營娼館者得脫免本罪。故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將本構成要件刪除,而改訂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一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並增加「意圖」此主觀之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修正亦同。再則,原刑法並未對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加以規範,本次修正則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未遂犯罰之。(第五項)」另依刑法修正施行法第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妓女戶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十三﹑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並增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於第一項增加「意圖供人觀覽」之主觀構成要件,並增訂第二項,將意圖營利而公然為猥褻行為者(例如牛肉場),納入規範。



  十四﹑增訂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並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原刑法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須採告訴乃論,修正刑法則除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以及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採告訴乃論外,餘則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但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之規定。

重點是各位大哥、大姊不要以為幫異性過完16歲生日就可無事上床,還要問清楚對方出生時辰,萬一對方晚上11點多出生,而您晚上10點多就上床了,這樣還是觸犯刑法,最好是忍一下,超過夜間12時(隔天凌晨)再帶進房就萬無一失了。
2013-8-28 09: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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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iil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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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说某国有案例,某人强奸技术很好、而且每次都喜欢录像留念。然后某女把他告了,法庭上他录像放出来,法官看到那女的骚样立刻宣布无罪释放。
2013-8-28 10:2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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賤聖豬狗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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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這個問題是要問[法官會怎麼判?],真有只有問法官本人了。針對這種案例,我只能說事情做漂亮一點,就沒事情了!
2013-8-28 15:5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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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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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学法律只记得在大陆,女方不会成为强奸的被告。似乎是个漏洞
2013-8-28 19:3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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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雀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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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最長笨象 於 2013-8-27 12:43 發表


說得好
這才是我想聽到的
那我就再具體模疑案件:

驗傷單:極微
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關係:男女同事
案發地點時間:下班後的寫字樓
報案時間:翌朝由丈夫陪同報警
女方口哄:「開始有反抗,進入時太累 ...
開始時有硬來已經是強姦,
所以女性大可以大方享受,然後告對方。
香港法律是偏向保障女性的。

在法律角度:
會將罪行分成actus reus和 mens rea,
也就是犯罪行為和犯意。
將陽具插入對方體內是強姦罪的犯罪行為,
而未經女方同意,及不認為自己得到女方同意則是犯意。

那麼開頭用強,因為當時還沒有同意,已經算是強姦,就算後來她口裡叫著用力一點,也是強姦。
強姦不是說整個性交過程。
同樣道理,如果開頭同意,插了幾下後她說不同意,要你拔出來,那時要是你繼續,也算強姦。
所以得分清楚對方到底是否真正不想你繼續插,還是在淫叫着「雅美蝶」。

當然,如果你有足夠證據、理由相信她是同意的,那是另作別論。
如:你們有幾多次做愛經歷、她有沒有反抗跡象等..

就看法官如何引導,以及陪審團是由較多男性還是女性所組成了...
這時候你帥不帥就變得很重要。
2013-8-28 22:4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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寂寞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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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記得台灣有看過幾個案例,女方告男方強姦不成立的狀況是:
1.一夜多次,間隔數小時,其中女方未被控制行動也未受脅迫,卻無求救行為,甚至事後仍正常相處或還多次聯繫邀約。
2.女上男下體位,法官認定這不是強姦所會有的姿勢。
3.男瘦弱,女高壯,認定無法以暴力脅迫女方就範。

總之,法官怎麼想就怎麼判,但是如果男方事後能留下類似(1)的事後女方仍願與男方歡樂出遊的證據或打情罵俏簡訊,強姦很難成立。
2013-8-29 09: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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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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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灣即使是性伴侶,但這次她不願意而你硬上,一樣構成強姦罪。
2013-8-29 09: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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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紫小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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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學法學的,在大陸這種情況,一般都是入刑的,理由有以下幾點:
1、在大陸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體系下,強姦被列為八大重罪的第三位,原則上是從重處罰。
2、“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體系,一般都是傾向於受害者,與屬於“英美法系”的香港是截然相反。大陸的司法比較傾向於“弱勢群體”以及“受害者”,而作為強姦案,女方既屬於“弱勢群體”又屬於“受害者”,後果可想而知。
3、在公檢法三個暴力機關對於案件的立案、調查、公訴,雖說是從雙方角度共同取證,但是取證仍然是偏向受害者,如果女方“夠狠夠聰明”,只有真實的性行為發生,只要有精液等殘留物,只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女方是“被逼的”,而被告缺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跟受害者發生性行為是雙方自願,男方做怎麼樣的供詞,一般也是僅做參考。所以說:在大陸,想弄死一個男人,很簡單,跟他上床,告他強姦。當然是有前提就是:男方家庭沒背景,手段不高明,而女方手段高明,沒有留下任何把柄。
4、在大陸,跟未滿14周歲女子發生性行為的,一律視為強姦。




PS:小丁跟婆共用此账号
资深潜水人士
2013-8-30 20:4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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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man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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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获罪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因为女方明确表示过反对,但男方还是强行进入。
2013-8-30 21:1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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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雀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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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深紫小丁 於 2013-8-30 20:40 發表
我是學法學的,在大陸這種情況,一般都是入刑的,理由有以下幾點:
1、在大陸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體系下,強姦被列為八大重罪的第三位,原則上是從重處罰。
2、“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體系,一般都是傾向於 ...
大陸的法律還不完善,對權貴約束力太輕。
香港已經是:法律面前,窮人含撚。
大陸更是可想而知。
2013-8-31 00:2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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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kura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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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小雀鷹 於 2013-8-31 00:26 發表


大陸的法律還不完善,對權貴約束力太輕。
香港已經是:法律面前,窮人含撚。
大陸更是可想而知。
我倒是不这样看。按照他的说法,如果女方“够狠够聪明”,有真实的性行为发生,有精液等残留物,又有足夠的证据证明女方是“被逼的”,而男方没有任何反驳的证据,这在任何法系都是强奸罪无疑,和大陆的中国特色没有任何关系。面对确凿的证据男方坚持声称自己无罪就可以被释放,这样的法律根本是形同虚设吧。
就像你说的,在香港,穷人面对富人往往很无力,在大陆这种封建残留很重的地方更是如此,所以法律才会对弱势的人有倾斜,比如儿童和妇女,都是大陆法律的重点保护对象。和英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这样的倾斜或许不那么公平,可在现实的不平等下,它绝对是合乎正义的。当然,大陆的司法实践中确实有很多问题,不过这些问题多是人祸,是执法人员,这才是所谓的中国特色。
另外,尽管大陆的法律对女性重点保护,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女方控告男方强奸罪依旧不那么容易,如果不是案发后立即报警,取证会特别困难。
2013-8-31 14:0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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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hyuan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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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算作强奸
2013-8-31 14: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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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長笨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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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sakura127 於 2013-8-31 14:04 發表
又有足夠的证据证明女方是“被逼的”,而男方没有任何反驳的证据,这在任何法系都是强奸罪无疑
說得對
「證據確鑿」那任何地方都一樣
我現在的問題是
上床是上了沒錯
女方沒證據證明對方強迫
男方沒證據證明對方自願
那不同地方的法律到底傾向哪一方

香港法律理論上是不懼強權
法律條文白紙黑字壓倒一切
結果卻淪為有錢請超級律師的有錢人咬文嚼字鑽漏洞的玩物

而大陸剛剛相反
有人說過大陸法律其實是世界上最完善的
問題是被強權凌駕
沒有能力執行~




女人可愛起來是超級可愛~
但討厭起來也是超級討厭~
2013-8-31 14: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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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最長笨象 於 2013-8-31 14:40 發表


說得對
「證據確鑿」那任何地方都一樣
我現在的問題是
上床是上了沒錯
女方沒證據證明對方強迫
男方沒證據證明對方自願
那不同地方的法律到底傾向哪一方

香港法律理論上是不懼強權
法律條文白紙黑字 ...
在大陸法裡法官的對案情的了解程度與心證很重要
在海洋法裡法官只提供法源及判決量刑,對案件的了解及心證判斷全交由陪審團
而大大說的案例有牽涉到太多案情的角度了解不同加上心證、國情文化不同
所以事實歸事實,雙方都有一套說詞
要判決真的要看國家、國情
個人認為如果案例是香港要看陪審團接受哪一方說詞
2013-8-31 14:5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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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kura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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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最長笨象 於 2013-8-31 14:40 發表


說得對
「證據確鑿」那任何地方都一樣
我現在的問題是
上床是上了沒錯
女方沒證據證明對方強迫
男方沒證據證明對方自願
那不同地方的法律到底傾向哪一方

香港法律理論上是不懼強權
法律條文白紙黑字 ...
大陆、香港和台湾应该都是一样的,大陆的保护政策只是在量刑时候从重处罚,定罪时候没有区别。
设想一下,一个人无法证明自己无罪,即推定他有罪,这得多么可怕,所以现代法律施行的是无罪推定,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即为谁控诉谁举证原则,也就是说女方必须提供男方有罪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效力不足,则不能认定男方有罪。这一点,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不会有什么区别。
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律师也是围绕这点展开的,比如说让对方的证据无法取信法官,通过质疑对方的品德让她的证词出现混乱,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下这些手段尤为重要。
总结一下,女方没有证据,男方无罪,女方有证据,男方应该让律师去周旋,至于结果如何,就看律师的本事了。

[ 本帖最後由 sakura127 於 2013-8-31 19:17 編輯 ]
2013-8-31 19: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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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限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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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tany 於 2013-8-28 19:34 發表
以前学法律只记得在大陆,女方不会成为强奸的被告。似乎是个漏洞
女性亦可因共犯而成為被告
2013-9-3 17:5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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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gcolourwol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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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有相似嘅case
女原告承認過程中有享受(一開始不願意)
最後強姦不成立

因為係97後case所以香港可以唔跟隨
但會做reference
前題係"女原告承認過程中有享受"
"有用condom或女原告無說不可以內射"
"女原告一定要有意識見記憶"
2013-9-4 00:3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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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頂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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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 像這樣類型的案件...被害人如果提告 基本上 就是違反自主意願的了...也就會有我上開說的  強制的情形...至於過程中被害人的反應...很多都適用法官的自由心證....只要不違反論理法則和經驗法則來判斷...這只是量刑輕重的問題罷了...不影響構成要件的該當...
2013-9-4 17:2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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