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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刑法
一﹑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新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相較於原刑法規定,本條修正有兩項重點:(一)保護對象之擴大:傳統之強姦罪及準強姦罪保護對象僅限於婦女,新修正刑法則將男性亦納入保護對象之範疇。(二)行為態樣之增加:傳統係以「姦淫」為規範之行為態樣,新修正刑法則係以「性侵入行為」為規範之行為態樣,又可分為三種行為類型: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除包括傳統男對女之姦淫行為外,並進一步包括男對女之肛交、口交和男對男之雞姦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性器、肛門之行為:將傳統男對女或女對男之猥褻行為納入強制性交罪之規範;3﹑以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將性侵害行為亦納入強制性交罪之規範。
二﹑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原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僅規範共同輪姦行為,新修正刑法則將前開八種行為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應加重其刑。
三﹑刪除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原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係對強姦殺人罪之結合犯以規範,新修正刑法廢除之,而移至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加以規範。
四﹑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修正,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增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修正,增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修正,並例舉「其他相類之情形」,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七﹑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原刑法對於共同輪姦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或羞憤而自殺或意圖自殺而成重傷者,並無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修正刑法則增加之,並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修正,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
八﹑增訂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原刑法僅就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設有結合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就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加重強制猥褻罪與乘機性交猥褻罪均設有結合犯之規定。
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原刑法對十六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規定為:
(一)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姦者,適用強姦罪之規定(舊§221I);為姦淫者,以強姦罪論(舊§221II);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強制猥褻罪之規定(舊§224I);為猥褻者,以強制猥褻罪論(舊§224II)。
(二) 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強姦者,適用強姦罪之規定(舊§221I);為姦淫者,適用姦淫幼女罪之規定(舊§227I);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強制猥褻罪之規定(舊§224I);為猥褻者,適用猥褻未滿十六歲婦女罪之規定(舊§227II)。
(三)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強姦者或為姦淫者,均不適用強姦罪或準強姦罪之規定;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強制猥褻罪之規定(舊§224I);為猥褻者,以強制猥褻罪論(舊§224II)。
(四) 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強姦者或為姦淫者,均不適用強姦或準強姦罪之規定;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強制猥褻罪之規定(舊§224I);為猥褻者,適用猥褻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罪之規定(舊§227II)。
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配合保護對象及行為定義之修正,則規定:「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項)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五項」故:
(一)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者,適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222I(2));為性交者,以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性交罪論(§227III);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規定(§224-1);為猥褻者,適用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猥褻罪(§227)。
(二) 對十四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者,適用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222I(2));為性交者,適用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規定(§227III);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規定(§224-1);為猥褻者,適用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男女猥褻罪之規定(§227IX)。
(三) 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者,適用強制性交罪之規定(§221I);為性交者,適用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之規定(§227III);為強制猥褻者,適用強制猥褻罪之規定(§224);為猥褻者,適用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男女猥褻罪之規定(§227IX)。
十﹑增訂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除得依刑法第十八條不罰或減輕其刑外,尚得免除其刑。而僅滿十八歲者,亦得援引本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十一﹑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將例舉之關係增加「教育」、「訓練」、「醫療」等三種。
十二﹑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增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原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對意圖營利、引誘、容留與人姦淫罪,其保護對象僅以「良家婦女」為限,惟實施結果,導致被查獲之娼妓僅要供稱自己是習於此業,即非「良家婦女」,而使經營娼館者得脫免本罪。故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將本構成要件刪除,而改訂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一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並增加「意圖」此主觀之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修正亦同。再則,原刑法並未對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加以規範,本次修正則增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四項)第一項未遂犯罰之。(第五項)」另依刑法修正施行法第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法令規定經營妓女戶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十三﹑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並增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於第一項增加「意圖供人觀覽」之主觀構成要件,並增訂第二項,將意圖營利而公然為猥褻行為者(例如牛肉場),納入規範。
十四﹑增訂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並修正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原刑法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須採告訴乃論,修正刑法則除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以及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採告訴乃論外,餘則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但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二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告訴乃論之規定。
重點是各位大哥、大姊不要以為幫異性過完16歲生日就可無事上床,還要問清楚對方出生時辰,萬一對方晚上11點多出生,而您晚上10點多就上床了,這樣還是觸犯刑法,最好是忍一下,超過夜間12時(隔天凌晨)再帶進房就萬無一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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